【案例解读】

一、任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5]

(一)案情概述

2017年年底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利用“X扫描器”扫描出开放端口的某省政务服务器,使用“爆破工具”获取目标服务器的部分操作权限,随后在服务器中新建用户,并使用该用户远程连接目标服务器。尔后,被告人任某以其掌握的服务器为跳板,进一步使用“X扫描器”对内网的端口开放情况进行扫描,在获取开放端口的内网服务器后,任某又使用黑客软件对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爆破,从而达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在每次成功侵入服务器后,任某又使用杀毒、打补丁、关闭端口等方式来防止其他黑客侵入该台服务器。经勘验,被告人任某使用上述方法非法侵入某省政务网服务器10台。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且该案呈现出本罪鲜明的“强技术性”的特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先后利用“X扫描器”“爆破工具”等黑客软件,在未经授权、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故意侵入多台某省政务服务器,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省政务服务器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其内存信息涉及省级甚至全国层面的重要信息,属于国家事务的范围。综上,任某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本罪。

二、李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6]

(一)案情概述

2017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该科技公司进行某系统开发与测试。2017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曾参与上述程序开发的被告人叶某,二人经预谋,由叶某以二维码形式提供该系统测试入口,由被告人李某、王某、黄某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多次侵入该系统为他人处理交通违法缴费信息,利用部分被罚款者不知晓可自行缴纳罚款的信息差,为他人代缴罚款,其中有部分被罚款者知晓而仍委托被告代办,被告从中获利。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个较有争议的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系统的定性问题上,即该系统是否属于国家事务领域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观点认为,涉案系统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李某等人未经授权,利用系统开发过程中的漏洞,绕开安全机制,通过该系统的测试入口进入该系统的行为,满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既遂。还有观点认为,涉案系统属于地方行政服务平台,且该平台所载信息明显也仅是区域内的交通违章信息,不具有全国性的特征,因此认为该系统不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考量,本书认为行为人李某和叶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第一,对于系统的定性不明,不宜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该系统属于地方行政机关和企业合作开发的系统,其内部承载信息的涉密性较低,将其认定为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恐会造成此类认定的泛化,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法之良善在于法之运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根本在于预防系统运行能力的被破坏与机密的外泄,但网络、计算机系统并不全然涉密,也并不一定具备即时的全局传染性。[7]纯粹的客观解释将带来网络犯罪治理的扩大化和入罪化,为了防止以客观解释之名行“解释者立法”之实的危险,采用“主观的客观解释论”缓和纯粹的或者说极端的客观解释论,[8]能够有效阻遏不断泛化的入罪化、前置化倾向。其实,刑法保护前置化的社会法益,如本罪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已然是从严、从重打击的体现了,其本身并没有排除重罪的适用,因此实践中对于本罪的适用更应当保持警觉和审慎,实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谦抑性。

第二,行为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低,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从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角度看,李某和叶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从形式入罪的角度看,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形式入罪的标准,但从实质出罪论的角度看,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判断,在符合形式入罪标准的情况下,仍需要对行为的法益侵害进行实质判断,将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出罪。本案中,李某侵入的系统并不属于构成要件保护的“法益侵害”的系统,从而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涉案系统仅仅涉及某地地方交通情况,属于地方的交通事务平台,其内部所载信息也仅是地方交通运行情况,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信息安全、数据安全、国家秘密等内容相去甚远,故其侵入该系统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次,行为人李某的角色类似于居间介绍人,其利用大众不熟悉缴纳罚款流程的心理,由叶某从当初设计系统时预留的入口进入,帮助这类群体缴纳罚款,从而赚取收益。在此过程中,难言其具有侵入重要计算机系统可能造成的较重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李某和叶某并无侵入国家事务领域计算机系统的认知,对国家事务存在认知偏差,虽然该偏差本身不会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产生影响,但确会影响对行为人可谴责性的具体判断。